企業不簽訂勞動合同案例解析
余某經人介紹于1999年7月到某食品加工廠工作,該單位安排其在包裝車間工作,每月工資850元,但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自余某到該單位以來,單位未為余某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2002年1月,因單位經營虧損,需裁減員工,遂口頭通知余某次日來結清工資,此后不用再來上班。余某對解除勞動關系沒有異議,但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并繳納在廠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單位告訴余某,余某是臨時工,沒有與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因此,單位沒有義務支付經濟補償金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余某認為單位的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后,裁決由單位支付給余某相當于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并為余某補繳社會保險費。
【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因此,某食品加工廠不與余某簽訂勞動合同是不正當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責令某食品廠與余某簽訂勞動合同。二、單位雖未與余某訂立勞動合同,但余某已向單位提供勞動,單位也按時支付了工資,他們之間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勞部發[1995]309號文第1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規定進行賠償。三、根據勞部發[1996)181號文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并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等規定,某食品加工廠應為余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由上可見,雖然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只要與勞動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也要根據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企業不能以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手段規避法律法規的規定。